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看了下承德程序员的案子,用的是“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”和“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”。 19年的时候,我粗略调研过有司的翻墙案件案例,打击卖 VPN 主要用的是“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”,部分用“非法经营罪”,依据也是上面的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”。 但你仔细看一下上面的规定以及实施办法。比如承德案子中引用的“规定”的“第六条”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。 “实施办法”的“第七条” 第七条 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。 看起来貌似“翻墙”也能符合上面的条件,但你再看看“实施办法”中关于“信道”的定义: (三)国际出入口信道,是指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。 也就是说,只有“物理信道”才是这个规定管理,你要是自己拉根网线接到海外,受这个约束,但硬说 VPN 是一种新的信道就比较勉强,毕竟这个规定制定的时候是上世纪90年代,还不知道未来会有墙的存在。 所以我的理解也是由于这个原因,后来大部分 VPN 案件就用了“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”。这个罪名逻辑上讲也很诡异,因为如果 VPN 是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工具,那翻墙到底侵入了谁?twitter|google 么?后来还是一个网友点醒了我,如果把“翻墙”工具理解成挖监狱墙的工具,那就成立了。 只是最初“互联网是应该是自由连接的”这个大共识还在,“墙”是一种谁都知道它存在,但有司就是不承认的存在。 但随着最近几年民族主义崛起,很多人,包括技术人,对“墙”给予了许多正面评价,有司也开始正面宣传了,开始主张国家的“互联网疆域”的概念。如果这个主张得到认可,“墙”就会是类似“海关”一样的边境法律实体,届时“翻墙”将会和“偷渡”一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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